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丙○○
乙○○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甲○○變更為莊翠雲,有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人字第0九三0八五0七九八號令可稽,茲據莊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七四、七五、七八、七七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B部分七十一點零八平方公尺、C部分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D部分二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E部分十點五九平方公尺、F部分一點四零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卅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任職高雄市政府時所配住,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因任職關係,經高雄市政府予以配住占用迄今。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地原係高雄市立醫院院址,據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高市府秘一
字第0九三00二五六九四號復函載:「旨揭房屋曾是高雄市立醫院院址,該院址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一日搬遷至中華三路,自始本府即將其改為員工宿舍,::::」、「丁○○先生係經本府五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高市秘事字第八三七三六號令核准配住旨揭宿舍」(原審卷一二五、一二八頁)。是該處早年原係接收日人所遺而充作高雄市立醫院院址,於醫院四十年搬遷後,即由高雄市政府將原址改為員工宿舍,嗣於五十四年間配予其職員即被上訴人居住。
㈡高雄市政府曾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廿日以府事字第九二二三一號函檢附「中央、省
府、縣市政府各機關學校核准撥用借用特種國有房地產清冊」(按:清冊內包含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內容表明:係准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字第六0三八號函,請遵照行政院⒎台五十六財字五七一九號令辦理借用(原審卷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該借用之手續是否完成,因年代久遠,固據復已查無相關資料可稽。惟按法院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證據,即諸如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等,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苟不悖於經驗,要無不可。查高雄市政府曾應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陳情,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府行庶字第一四三三號函被上訴人,以:「目前本府管理使用充作員工宿舍並報經行政院核定借用有案之坐落本市○○區○○街卅九號國有特種房屋,本府同意由現住人丁○○辦理承購」,有形式上不爭之該函稿影本可稽(本院卷五九頁),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均屬政府機關,而台灣在光復後接收日產,政府遷台,人員增加,經濟尚非發達,法制亦未臻完備,故而機關間借用房舍之事,所在多有,為吾人生活中習知之事實,前述高雄市政府函敍「系爭房屋係該府充作員工宿舍,並報經行政院核定借用有案」諸語,衡以事件背景及前揭說明,並參諸系爭房屋自高雄市政府於五十四年起配住予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九十三年),其間達卅八年餘,被上訴人未曾爭訟請求等情,應足認定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供高雄市政府充當員工宿舍使用之合意與使用的事實。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核屬可採。
五、系爭房屋既係由被上訴人同意高雄市政府充作員工宿舍,上訴人復係經由高雄市政府予以配住,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後續住,未經高雄市政府囑其遷出,該宿舍迄今亦無其他之處理,則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是而,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管理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命上訴人遷讓,及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未予盡查,竟為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詢就系爭房屋是否曾准高雄市政府借用乙節,雖未獲該局函復,惟該局為被上訴人之總局機關,利害與被上訴人一致,徵諸前述理由之說明,其如何函復,要不影響上開之認定,併此敍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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