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號異議人 呂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乙字第162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與保安處分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案件,與執行他案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何者優先執行,即有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經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㈡異議人雖稱應先執刑拘役50日,並透過原有羈押日數89日折
抵拘役等語,然先執行拘役或有期徒刑,本屬檢察官之職權,況本案異議人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及拘役,並無罰金刑,自無先執行罰金刑與否之問題,異議人執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執行、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先執畢罰金刑易服勞役等語作為論據,自與本案無關,也無從徒以此等陳述認定檢察官之執行行為有何不當之處。
㈢此外,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本案被告
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刑拘役,此也與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任何違背,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紹洧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