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勇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欲閃避案外人 林文營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違規停放在民族路225、22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 黄富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髖、雙膝、腳趾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未協助傷者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40分宣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因認被告於肇事逃逸以外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王鴻均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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