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若茵 被告 陳念宜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陳念宜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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