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廣文
林泓利
鍾俊生
蔡遠坤
陳有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廣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利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俊生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蔡遠坤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貿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人陳有貿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廣文、林泓利、鍾俊生、蔡遠坤、陳有貿(下合稱被告5人)於刑事聲請狀及本院審理程序均陳明: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不爭執,坦承犯罪,請求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43頁、本院卷第120-121、12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被告5人所不爭執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5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提刑事聲請狀表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坦承犯行而為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以被告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被告呂
廣文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林泓利有期徒刑4月、被告鍾俊生有期徒刑4月、被告蔡遠坤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有貿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5人於刑事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併參被告呂廣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泓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二子(9歲、4歲)、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鍾俊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遠坤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3名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陳有貿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103頁)等情。此情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之裁量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所宣告之刑即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參照前開說明,當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業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呂廣文為上開船舶之船長,搭載其他4名被告至指定地點違反本案犯罪。又為捕獲及交易龍蝦之人,為本件之首謀,居於本件犯罪之核心,應予加重處罰之,故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呂廣文有期徒刑5月,量刑應屬妥適。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參以被告5人因為求謀生因而鋌而走險載運龍蝦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以及上開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魏玉英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雅婷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城簡字第2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廣文
林泓利
鍾俊生
蔡遠坤
陳有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廣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林泓利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俊生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蔡遠坤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貿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5人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雖本案被告呂廣文自陳為「迅飛2號」遊艇之船長,而其餘4名被告則為船員,本案僅被告呂廣文能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份要件,而能直接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但其餘被告雖無船長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呂廣文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正犯論,是其餘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能成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並進行辯論及調查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因係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尚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大陸
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實應非難。並參照被告係在船上搭載龍蝦,而在被告所駕駛之船舶出港時,岸巡人員執行出港檢查時抽查、記算之龍蝦總數量為94箱、總重量約1410公斤,數量極大,且被告呂廣文雖稱其係出港以龍蝦養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但姑不論前開龍蝦數量極大,顯非供養魚所用,且依照刑案現場資料(見警卷第63頁),該等龍蝦約為每尾34公分,已非幼年或小型龍蝦,況觀前開龍蝦均以保麗龍箱包裝,但「迅飛2號」返航時全無保麗龍箱存在,而被告顯不能以保麗龍箱一併餵養魚類,且被告呂廣文陳稱龍蝦都在海上(見本院卷第100頁)而非海中,此更與金門地區屢見之以海上平台、拋海交付之方式私運貨物之行為態樣相符(本件因為龍蝦並非法定管制出口物品,故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論處),顯見被告確係將所載運之龍蝦海拋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非所謂以龍蝦餵魚,龍蝦為高單價之海鮮食品,被告所搭載之數量極大,被告此次犯行之目的顯係將龍蝦海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本次被告犯罪行為所牽涉之利益甚大,被告非單純偶發犯罪,而應係為追求一定之不法利益惡意破壞我國邊防安全,可見被告主觀惡性嚴重,且其以不法方式追求不法利益,進一步對我國社會造成更大之秩序風險,被告犯罪行為可能帶來嚴重之後果、危險性甚高,更應嚴懲。再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觀被告呂廣文為船長,且自承龍蝦均為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其乃居於本件制定犯罪計畫、指揮現場地位之中心人物,本件被告所面對之不法利益也是因被告呂廣文而起,相對其他船員,被告呂廣文更應加重處罰之。此外,觀被告呂廣文、蔡遠坤、陳有貿之前科資料,被告呂廣文在110年間方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遠坤在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有貿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指揮書、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以為佐證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考量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也均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況三人前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乃該3人因為貪圖飲酒,又僅為一己方便而造成公眾往來之風險,乃公共危險案件,此與被告呂廣文、蔡遠坤、陳有貿在本案因為一己之私破壞我國邊防管理、造成我國潛在國家或社會風險之犯罪態樣、罪質實有部分近似之處,此外,該3人均於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該3人警惕收斂,其等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應加重處罰方足生預防之效。並參酌被告呂廣文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情況;林泓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子,與小孩及配偶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 鐘俊生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打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獨居、有2子已長大之家庭經濟情況;蔡遠坤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打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與母親同住、有3子已經長大之家庭經濟情況;陳有貿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鴻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告呂廣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居金門縣○○鎮○○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泓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俊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鎮○○○00○0號居金門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遠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有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廣文、林泓利、鍾俊生、蔡遠坤、陳有貿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呂廣文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25分許,駕駛「迅飛2號」(船舶編號:861250)遊艇,搭載林泓利、鍾俊生、蔡遠坤、陳有貿及龍蝦94箱(每箱25尾,共計2350尾,每尾長度約34公分,平均每尾重約600公克左右),自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出海,於同日20時2分左右航行至翟山西南5.5海浬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浯嶼海域,共同將龍蝦94箱海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23時27分,返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接受安全檢查時,為安檢站人員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5人固坦承由被告呂廣文駕船附載被告林泓利、鍾俊生、蔡遠坤、陳有貿航行出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均辯稱:渠等不知道船隻航行至何處云云;被告呂廣文另辯稱:伊是用龍蝦餵魚,這是在做功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記事頁、基他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專案小組針對船舶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專案小組針對遊艇返港檢查調查表、執行「取締船舶是否載運魚貨(貨物)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雷達航跡圖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5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等罪嫌。被告5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廣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被告蔡遠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被告陳有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易社會勞動指揮書、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郭耘安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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