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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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附民原告 呂祐瑄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附民被告 吳桂香
楊逸湘 許昱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吳桂香因系爭事故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確定,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欲附帶於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為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裁定在卷足憑,亦查無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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