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33號假扣押裁定,曾以該院95年度存字第3310號提存案提存擔保金,並以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34號執行。嗣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足見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復於96年1月12日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有調閱之上開95年裁全宇第6233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892號、95年存字第3310號提存卷、存証信函、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及回執等可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規定准相對人領回95年度存字第331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87,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未曾受任何通知,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持續發生,損害未確定。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聲請以裁定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程序已撤銷確定始謂「訴訟終結」。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本件執行法院已於95年7月5日對抗告人發執行命令,嗣後雖於95年ll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但遍查95年執全字第2934號執行卷內,並無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抗告人於96年2月l日始收受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相對人於96年l月12日即對抗告人催告,請求行使權利。顯見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時,訴訟尚未終結,抗告人辯稱因伊未受通知,無從行使權利云云,尚屬可取。從而,原裁定遽以准許返還擔保金,即非有當,抗告人求予廢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