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5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嘉裁字第裁7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二輪拼裝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鎮集集火車站前,因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車輛。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電動休閒代步車為行政院發展電動機車行動計畫,惟因立法怠惰致使無法行使路權,人民權益受損。現今電動休閒代步車仍需要有合格出廠證明,顯與一般違法拼裝車不同;員警對本案開出罰單後並強制扣車,此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
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又分為重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指: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及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馬力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3條第6款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違規案件之車輛,依據原舉發機關之認定及異議人提供購
買該車之統一發票、車輛照片證明,係二輪電動車即二輪機器腳踏車,為交通安全規則上所稱之汽車,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無牌照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於南投縣
集集火車站前,因未懸掛號牌行駛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固認本件違規車輛係屬「拼裝車」,然查,按所謂
「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之車輛,因該等車輛結構改變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以上二類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至於本件違規之車輛雖未經檢驗合格及申請牌照登記,惟仍屬合格正式廠商所設計、製造出廠且未經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原廠車,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電動車製造廠商臣鳴五金加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動休閒車完檢卡、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考,足認異議人所有之電動休閒車雖確實未依法申領牌照,仍為廠商製造之車輛,並無自行拼湊組裝情形,容與前開「拼裝車」之定義不同,是未能率予「拼裝車」視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非屬「拼裝車」乙節,應堪採
信。異議人所有未領有牌照之二輪電動車,既非屬「拼裝車」,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拼裝車」論之,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及沒入該車輛,即有未洽。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然審酌受處分人確實有未領用牌照而行駛道路之事實,其違規情節,已如前述,應由本院改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