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0年10月間,明知其已因歷年來所累積積欠之債務龐大,已陷於無支付能力,週轉困難之狀態,適丙○○自認會首邀集編號甲、乙、丙之3個民間互助會,且含會首均共33人,會期均自90年10月5日起至93年6月5日止,每月會款均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方式。其為解決自己之財務困難,雖可預見其如參加他人互助會,將可能發生在得標後繳不出會款,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結果,然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均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其外甥女「 吳麗貞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冒用吳麗貞之名義,另再虛構「 鄭慧珍 」之名並假此名義,向丙○○佯稱「吳麗貞」及「鄭慧珍」均為其親屬,且均願參加上揭編號甲、乙、丙等
3個互助會各1會,並已獲「吳麗貞」及「鄭慧珍」之授權代為處理標會及繳收會款等事宜,以及以自己名義亦參加上揭編號甲、乙、丙等3個互助會各1會,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戊○○以上開3人之名義均加入前述編號甲、乙、丙等3個互助會共9會。嗣戊○○均在丙○○詢問要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時,向其佯稱要再問「吳麗貞」及「鄭慧珍」之意見後再回覆,致使丙○○誤以為戊○○果真詢問「吳麗貞」及「鄭慧珍」之意見後,戊○○再電告丙○○,「吳麗貞」及「鄭慧珍」欲標取之利息,並委由其代為製作渠等2人名義之標單而參與投標,不知情之丙○○即代為在自己所製作已載明標單2字、互助會編號(即甲會、乙會或丙會)、上個月得標利息之已具備文書形式之標單上,分別偽造「吳麗貞」及「鄭慧珍」姓名之署押及填寫本月欲標取會款之利息金額,而偽造完成以「吳麗貞」及「鄭慧珍」名義所出具之標單之私文書後,於如附表所述戊○○分別以自己名義、「吳麗貞」名義及「鄭慧珍」名義標取會款之當月5日早上10時,在新竹市香山國民小學保健室開標前提出行使而參與競標(上揭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撕毀而不存在),戊○○即以上揭方式,以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金額,分別以「吳麗貞」名義於91年1月標得編號甲會及丙會之互助會會款、於91年3月標得編號乙會之互助會會款;以「鄭慧珍」名義於90年11月標得編號甲會及丙會之互助會會款、於91年1月標得編號乙會之互助會會款;暨以自己名義於91年
3月標得編號甲會之互助會會款、於91年4月標得編號乙會及丙會之互助會會款,足生損害於丙○○及各活會會員與「吳麗貞」、「鄭慧珍」等人,致使不知情之丙○○及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並由丙○○將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均交予戊○○(得標名義人、利息、月份及所獲得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詐得金額為291萬8670元。戊○○取得上揭會款後,仍持續繳納會款。惟至91年8月間,戊○○已無法籌措金錢清償其歷年來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以維持財務狀況表面上之穩定,而爆發財務危機,為新竹市農會得知,戊○○即向新竹市農會申請辦理退休藏匿他處,且未再繳納會款,總計積欠會款達236萬零4百元【(000000-00000x8)+(000000-00000x6)+(000000-00000x4)+(000000-00000x6)+(000000-00000x4)+(000000-00000x3)+(000000-00000x8)+(000000-00000x6)+(000000-00000x3)=0000000】,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以本人及「吳麗貞」、「鄭慧珍」之名義,於上揭時地參加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所邀集之互助會各3會,並於前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人製作標單後參與競標,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義、利息標取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且均已獲告訴人交付會款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從1、20年前就開始跟告訴人的會,每次我都有用別人的名義來參加,但均由我繳納利息及開票,因為我們就是大家互相信任,而且這也是一直延續以前作法,我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她每次起會都是起3個會,會員有90幾個人,我欠她的會款是事實,我是以會養會,但利息都有按期支付,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本人及「吳麗貞」、「鄭慧珍」之名義,分別參加告訴人丙○○所招募之上揭編號甲、乙、丙等3個互助會各1會共9會,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本人及「吳麗貞」、「鄭慧珍」之名義標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復自91年8月間起,即未繳納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互助會會單總表1份、得標金收付明細表3份、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紙、本票1紙、編號甲、乙及丙之互助會名單各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於92年4月16日以台票竹字第159號函所送之被告退票明細及新竹市農會開戶印鑑卡影本各1份等在卷足稽。
(二)被告並未獲得吳麗貞之同意,且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募之前揭編號甲、乙、丙等3個互助會各1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為證人吳麗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戊○○是我媽媽的妹妹,我都叫她阿姨,我並沒有參加丙○○所招募之互助會,戊○○也沒有跟我說要以我的名字參加互助會,我根本不知道這個會有我的名字,戊○○也沒有將以我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所標得會款交給我等語明確;而「鄭慧珍」之名義則係被告所虛構,僅是參加互助會當時所隨口說出之名字等情,亦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從而被告確有假冒「吳麗貞」及「鄭慧珍」之名義,而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前揭編號甲、乙、丙等3個互助會,堪認為真實。而告訴人在開標時,其所製作予會員供作為填寫利息以便參與競標之標單上面係記載「標單」2字、互助會之編號(例如甲、乙或丙)、會員姓名、上個月得標利息、本月利息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亦供述:她(指丙○○)打電話是說要用誰的名字寫多少利息,照一般常理,是要寫標單,她是有告訴我,有人寫多少,有標到。我是有委託丙○○,哪個人要寫多少利息在標單上來投標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人在已載明「標單」2字、互助會之編號(例如甲、乙或丙)、會員姓名、上個月得標利息、本月利息等已具備文書形式之標單上分別偽造「吳麗貞」、「鄭慧珍」之署押及填寫欲投標之利息,而偽造完成標單之私文書後,進而參與競標而行使,再分別於如附表所述時間標得會款,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事先就知道我是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有同意,而且告訴人也不在乎有沒有這個人,她只針對我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前是有用過吳麗貞的名字說要跟會,至於鄭慧珍是第一次用這個名字並說她要跟會,我當時跟被告求證過,她說確實是這些人要自己參加,只是交給被告代理,被告說她會全權代理,包括連標會也是她在處理,而我每一次要標會時,我都會打電話去問被告,她說會打電話去問吳麗貞及鄭慧珍要不要標會,然後她會再打電話告訴我,之後她會再打電話告訴我,吳麗貞及鄭慧珍要標的利息,然後我再幫她們寫標單。(既然吳麗貞及鄭慧珍都沒有出現,你沒有問被告嗎?)我有問她,她說吳麗貞是她姊姊的女兒,鄭慧珍是她嫂嫂,並且因為我的會是學校的會,利息很低,很適合在做生意的她們,所以我的想法一直認為被告、吳麗貞及鄭慧珍都有參加。(如果被告明白告訴你,這是她用3個人的名義來參加你的會,你會答應嗎?)我不會答應,因為我其她的會員,我都認識等語明確,況且,果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對被告係用自己名義或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不在意,也同意其如此之行為,則被告大可用自己名義參加3會即可,何必處心積慮特別用自己姊姊女兒吳麗貞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甚至還特別虛構一個假名即「鄭慧珍」之名義來參加互助會?而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所招募且被告亦有參加之後亦已順利結束之互助會中(共有3個互助會,會期自87年7月5日起至90年2月5日止),亦有會員 朱玉梅 以其自己名義分別參加3會至2會不等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
3份附卷足憑,而被告和告訴人均不否認渠等之間確有被告長期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並已順利結束等情,從而如被告向告訴人告知係自己要參加前述編號甲、乙及丙之互助會各3會,告訴人亦未必不會同意。而假冒他人名義,一旦東窗事發,將可能導致刑事責任之訴追,此為當然之理,身為新竹市農會辦事處主任之被告應不能諉為不知,則果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明知並同意其用他人名義來參加互助會,實則均係被告一人參加一節,即表示告訴人亦認為被告係有資力足堪支付會款,則被告又豈有甘冒刑事責任訴追之風險,冒用「吳麗貞」之名義及虛構「鄭慧珍」之名義而參加前述編號甲、乙及丙之互助會之必要?再者,證人丙○○已證述:每次要標會時,我都會打電話問被告,吳麗貞及鄭慧珍要不要標會,她都說要問她們,然後再打電話告訴我,之後她才又打電話告訴我等情,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說每次投標時,你都在電話中告訴她還要問其他人,然後再打電話告訴她,是否有此情形?)有。就是告訴她要用哪一個名字投標多少錢等語不諱,則如告訴人果真事先即明知「吳麗貞」及「鄭慧珍」均僅是被告假冒參加互助會之名字,實則僅是被告一人參加上揭互助會,則被告又何需有在告訴人打電話詢問時仍佯稱要再詢問「吳麗貞」及「鄭慧珍」之意見後,再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如此多此一舉之行為?是以應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明知其係假稱「吳麗貞」及「鄭慧珍」之名義欲參加互助會,仍予以同意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上揭編號甲、乙及丙之互助會係自90年10月5日起起會,斯時,被告尚參加證人甲○○所招募之互助會4會,每會會款1萬元;參加證人 周志蕙 所招募之互助會3會,每會會款1萬元,並在前幾會均已標取會款,故應係死會;又參加證人乙○○之互助會好幾會,每會2萬元,並且是死會;又參加證人丁○○之互助會2會,每會1萬元,亦是死會;又參加證人 呂美惠 之互助會5會,每會1萬元;另外,也向證人丁○○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向證人呂美惠借款25萬元,尚有10萬元未清償;向證人 吳麗足 借款30萬元,尚未清償;陸續向證人 陳玉梅 借款共計100萬元,尚未清償;向證人 蔡翠芬 借款30萬元,尚積欠10萬元;向證人 陳清河 借款1百多萬元,尚有70幾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甲○○、周志蕙、乙○○、丁○○、呂美惠、吳麗足、陳玉梅、蔡翠芬及陳清河等人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此外,被告於87年6月16日間向新竹市農會貸款150萬元及於87年7月21日向新竹市農會貸款130萬元,迄至90年9月止,尚有本金1,235,280元及1,094,740元未清償,每月共需支付利息1萬5千餘元至1萬1千餘元不等等情,亦有新竹市農會於93年6月9日以竹市農信字第930379號函送之貸款及還款紀錄資料1份附卷足參,是以粗估被告於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上揭編號甲、乙、丙之互助會初始,其每月需支付會款15萬元以上,其中至少
7萬元部分是死會會款,以及貸款利息1萬5千元,暨積欠約280餘萬元之借款等,而被告斯時係擔任新竹市農會辦事處主任一職,月薪6萬多元,年收入有1百多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足見被告於當時就其工作收入而言,根本無力支付告訴人所招募前揭互助會之會款,顯而易見。而被告於90年10月5日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前揭編號甲、乙、丙之互助會後,即自隔月(即90年11月)起陸續標取會款,且在短短半年間,連續標取9個會之會款完畢,已如前述,證人丙○○並證述: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標會的習慣是大概第2、3會起就會開始標,到會中再標幾會,本案當時我也覺得奇怪,怎麼會這麼早就開始標,以被告這樣的標會方式,算是密集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在標丙○○的會時,其他的會大部分都是死會,我當時就是想周轉看看,看能不能過的成功。(以你當時情況,你對日後應該要付給告訴人的死會錢,是否能夠計算出來?是否能夠還的出來?)我是沒有估算過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在標取告訴人所招募之上揭編號
甲、乙、丙之互助會時,其確已陷於財務狀況不佳,周轉困難之窘境,對將來要如何支付告訴人所招募上開互助會之死會款項亦茫然無頭緒,可見其對可能無法支付死會會款予告訴人一節已可預見,卻假冒「吳麗貞「及「鄭慧珍」之名義參加前揭互助會,以取信告訴人,又密集在半年內將所參加之上揭編號甲、乙、丙之互助會共9會連續標取會款完畢,足認被告確實具有縱使發生其無法支付予告訴人上揭編號甲、乙、丙之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具有此不確定故意,且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標取編號甲、乙、丙之互助會會款,並獲告訴人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款項,被告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至被告雖於標取編號甲、乙、丙之互助會共計9會之會款後,仍持續繳納會款至91年7月間,然此僅是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後之事後行為,本不得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有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標準,況且,被告於得標後僅再繳納死會會款至91年7月,距離其最後一次得標(即以自己名義於91年4月間標取編號丙之互助會)僅約3個月,則被告或因標取告訴人所招募之前揭互助會之會款後,尚能一時勉力周轉,或因尚欲標取他人所招募互助會之會款,或因尚向他人借貸款項等等原因,是以繼續繳納告訴人所招募前揭互助會之會款,不一而足,尚難僅以此即遽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屬當然。
(五)綜合以上,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所辯上開各節,無非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足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人丙○○在已載明「標單」2字、互助會之編號(例如甲、乙或丙)、會員姓名、上個月得標利息、本月利息等之標單之文書上,偽造「吳麗貞」、「鄭慧珍」之署押及填載欲標會之利息後而偽造完成「吳麗貞」、「鄭慧珍」名義之標單,並持以參與競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並使告訴人轉交,致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告訴人與「吳麗貞」、「鄭慧珍」,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為上揭偽造「吳麗貞」、「鄭慧珍」之署押,並填寫欲標取會款之利息而偽造完成上述標單之私文書,嗣並提出參與競標而行使,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偽造「吳麗貞」、「鄭慧珍」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吳麗貞」名義及冒用「鄭慧珍」名義,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均係同時侵害告訴人及上揭編號甲、乙、丙之互助會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標單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既有如前述之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述:被告所觸犯法條,除詐欺取財罪外,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不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然其歷年來過渡膨脹信用,以會養會,迄於90年10月已達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付會款之窘境,竟不思其他合法解決之管道,反而參與告訴人所招募上揭編號甲、乙、丙之互助會,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短短半年內將所參加之9個會全部得標完畢,之後僅繳付3個月會款後,即不再繳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且犯後一再辯解,對於其資金流向亦不願明白供述,總共詐得會款金額高達2,918,670元,雖因嗣後繳納死會會款至91年7月間,然尚積欠會款高達2,360,400元,犯後僅以每月3,000元之方式清償,且於94年1月31日清償3,000元後,又延至94年
6月15日方才清償9,000元,迄今僅清償51,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1份附卷足佐,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於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人偽造「吳麗貞」、「鄭慧珍」名義之標單,於每次開標後即丟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因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人所偽造之標單之私文書(含上揭偽造之署押)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劉兆菊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表:(元:新臺幣)┌───┬───┬───┬───┬────┬────┐│互助會│得標名│利息│月份│獲得會款│尚欠會款││編號│義人│││││├───┼───┼───┼───┼────┼────┤│甲│鄭慧珍│1410元│90.11│320000元│228720元││├───┼───┼───┼────┼────┤││吳麗貞│1760元│91.1│323010元│252450元││├───┼───┼───┼────┼────┤││戊○○│1620元│91.3│326650元│280170元│├───┼───┼───┼───┼────┼────┤│乙│鄭慧珍│1670元│91.1│322950元│252930元││├───┼───┼───┼────┼────┤││吳麗貞│1720元│91.3│326530元│279650元││├───┼───┼───┼────┼────┤││戊○○│1820元│91.4│328250元│292790元│├───┼───┼───┼───┼────┼────┤│丙│鄭慧珍│1420元│90.11│320000元│228640元││├───┼───┼───┼────┼────┤││吳麗貞│1770元│91.1│322920元│252300元││├───┼───┼───┼────┼────┤││戊○○│1870元│91.4│328360元│2927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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