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夾鏈袋陸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並於民國91年6月18日入所戒治,嗣於91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2鄰雙連坡9號、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及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加油站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94年11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及95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仁美93之90號之亞運保齡球館前及桃園縣○○鄉○○○○○道旁某處已停止營業之檳榔攤內查獲,並各自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4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2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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