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德美路與忠全路口,欲左轉忠全路繼續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駕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德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因避煞不及,遂在距該交岔路口前之南向車道處,撞及甲○○,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管傷害、左大腿、膝及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具狀陳明撤回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