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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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李瑞瑋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附息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券一張(附息票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一四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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