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連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連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晚上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之階梯上,拾獲 陳涵蓁 甫在上開地點遺失之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現已返還)。嗣因陳涵蓁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涵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連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7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涵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現金,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陳涵蓁,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按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