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繁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9號被告曾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義於111年2月8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騎返至前開住處前30公尺處時,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且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潮州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逮捕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