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3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勁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勁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工具箱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告陳勁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甫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之休息區座椅上,見 蘇詠裕 所有工具箱1個(含電動起子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工具箱予以侵占入己,並放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蘇詠裕發現遺失上開工具箱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陳勁甫涉有重嫌,經通知陳勁甫到案說明,陳勁甫始交出上開工具箱供員警查扣(已發還蘇詠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辯稱:我原本打算將工具箱拿來派出所,後續因為工作講電話接著就直接開車北上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蘇詠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工具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書記官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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