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忠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1時20分許前之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Messenger(暱稱「 張叁曉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爺」)之帳號與 陳金坤 聯繫,佯稱:欲販賣鸚鵡幼鳥云云,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交易,致陳金坤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月23日2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00元至張忠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張忠文接續自網路搜尋(起訴書誤載為拍攝,應予更正)鸚鵡幼鳥以紙箱包裹寄出之圖片傳送予陳金坤,使陳金坤誤認張忠文有將鸚鵡幼鳥寄出,再於110年1月24日15時10分許,匯款7,500元至張忠文郵局帳戶內。嗣陳金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金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忠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儲字第1100044531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前述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匯款25,000元與告訴人,有告訴人存摺封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9、39至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共計10,500元(計算式:3,000+7,500=10,500)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前已敘及,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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