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涉重利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由具保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繳納現金後,已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