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1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參加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告王 黃秀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琳琳
兼上六人之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輝煌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 王黃秀鳳 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王黃秀鳳應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被繼承人王輝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繼承人王輝煌所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動產應回復予被繼承人王輝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鴻聯,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具狀陳明其亦為被告王焱苓之債權人,就兩造間之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核兩造就新光行銷公司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參加人新光行銷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焱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焱苓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王焱苓顯已負遲延責任,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嗣原告知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輝煌所有,王輝煌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後,被告王焱苓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其自得繼承王輝煌所遺之遺產,惟被告王焱苓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唯恐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遺產,竟對於系爭遺產將應繼承之部分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與其餘被告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被告王黃秀鳳所有,被告王焱苓未取得任何財產(即屬無償行為),並於106年4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被告王焱苓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法自得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原告有與被告王焱苓協商,但沒有結果,雙方對金額及還款方式都有爭議。原告認為被告王焱苓所為係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參加人新光行銷公司參加意旨略以:被告王焱苓積欠參加人新臺幣(下同)118,249元,及其中49,354元之利息未清償,參加人業於103年4月8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46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其確定證明書,是參加人業依法取得對被告王焱苓之債權,由於被告王焱苓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參加人日後得否對被告王焱苓因本案撤銷分割繼承登記後而繼承之財產強制執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且未收到被告王焱苓請求協商的通知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焱苓則以:本件是我個人欠債問題,願意與原告協商,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我和其餘被告均無聯絡,系爭債務跟其餘被告沒有關係,其餘被告只知道我有辦理信用卡,欠款情形不清楚。系爭遺產是父親王輝煌留給被告王黃秀鳳安身立命的保障,因為被告王黃秀鳳沒有工作,子女都成年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黃秀鳳則以:王輝煌生前有交代因系爭遺產是我們兩夫妻打拼取得,所以要留給我,其他小孩拋棄繼承,被告王焱苓欠錢部分要與原告協商,應該與其餘被告無關。我現在靠資源回收謀生、存款及系爭遺產謀生,小孩不會拿錢回來,我現在是一個人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偉任、王美琪則以:因為父親王輝煌在世時已經說過,就父母所有之動產、不動產,誰先過世就給另一方養老,被告王焱苓、王偉任、王美琪、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的共識也是系爭遺產都留給母親即被告王黃秀鳳,因為其餘被告不懂法律規定,所以沒辦拋棄繼承,而用最簡單的方式即全部過戶到被告王黃秀鳳名下。王輝煌沒有遺留債務。被告王偉任有時會拿錢回家,沒有固定;被告王美琪偶爾拿錢回家,因為嫁出去,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則以:被告王焱苓一直跟家裡拿錢,現金部分已經好幾百萬元了,如果其規避債務就不會去協商。被告當時以為協議分割就是拋棄繼承,其餘意見同被告王偉任。被告王琳琳沒有拿錢回家,因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輝煌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6年2月1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4月6日由被告王黃秀鳳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於同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協助,均查無資料足證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10年3月2日之1年前,即已知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此有相關函覆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三)再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之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時,普通債權人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蓋債務人總財產(即債務之總擔保)之減少,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害及債權之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王焱苓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輝煌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王焱苓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黃秀鳳、王偉任、王美琪、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下稱被告王黃秀鳳等6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不動產,嗣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由被告王黃秀鳳取得系爭遺產,並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王焱苓100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固抗辯被告王黃秀鳳為被繼承人王輝煌之配偶,系爭遺產均為夫妻共同打拼之結果,被繼承人王輝煌於生前即表明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告王黃秀鳳所有,其餘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全歸予留給母親即被告王黃秀鳳予以安身立命有共識,因不懂法律,所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留給被告王黃秀鳳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是無償行為。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且被繼承人王輝煌縱使於生前表明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告王黃秀鳳取得,惟此並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式,不生遺囑之效力。
⑵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無扶養能力,即毋庸負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經查,被告王焱苓名下於自106年起即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且積欠原告、參加人之債務迄未清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王焱苓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宣示判決筆錄即確定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衡酌被告王焱苓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之經濟狀況,其維持自身生活尚有相當困難,遑論有何能力足以扶養被告王黃秀鳳。另經本院調閱被告王黃秀鳳之財產資料,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被告王黃秀鳳名下尚有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利息所得、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所得等,尚難率斷被告王黃秀鳳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得向被告王焱苓主張受扶養之權利。是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王焱苓對被告王黃秀鳳須負擔扶養義務。況縱因孝親目的,被告王焱苓欲對被告王黃秀鳳負其身為人子之道德責任,而將分得遺產歸於被告王黃秀鳳取得,固值肯認,然此亦非分割遺產之對價。是被告王焱苓以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既不涉及履行扶養義務,亦非分割遺產之對價,應為無償行為,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3.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王焱苓對原告、參加人負有未償債務且已無資力清償之際,既因合法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依法本有一定之遺產分配權,然被告王焱苓將該系爭遺產應分得部分全數無償讓與被告王黃秀鳳取得,實已限縮被告王焱苓個人得清償予其債權人之責任財產,且因被告王焱苓並無資力清償原積欠原告、參加人之債務,更已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未論被告分配系爭遺產之動機為何,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仍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法原告自仍得予以撤銷。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6年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求被告王黃秀鳳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黃秀鳳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被繼承人王輝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7至10之動產之動產回復予被繼承人王輝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姚志鴻
附表:被繼承人王輝煌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149.84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9.01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159.35平方公尺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554.01平方公尺
8/100
5
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總面積131.80平方公尺
全部
6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7
存款
新臺幣3,640元
8
存款
新臺幣84元
9
存款
和美鎮農會
新臺幣4,548元
10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股
價值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