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李國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已出境,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原住○○市○○區○○路000○0號4樓,惟請員警前往上開戶籍址查訪,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可佐,而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出境,92年1月16日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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