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柯旻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7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