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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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告 黃子軒
被告 劉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200元(下稱A款項),原告於同日匯款進入被告之帳戶內,於同年109年9月9日,原告為向被告確認A款項之清償日期,遂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你現在欠我136,200喔、年終清完就對了等語,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是兩造就A款項之清償日期即為109年12月31日,嗣被告於同日再度向原告借款13,800元(下稱B款項),原告復於同日匯款13,800元進入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並合意就A款項、B款項合計15萬元之借款,均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償,惟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時,仍不為清償,迄今分毫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實際有向原告借款13,800元,其餘的是因為原告找被告玩線上簽賭,被告輸掉的賭債,不是借款。原告當初有向被告服役的軍方檢舉線上簽賭,導致被告因而退役,無法負擔原告請求的金額。線上簽賭是賭百家樂。原告和被告見面時口頭介紹給被告的,因為原告是被告的上線,可以先控制給被告多少虛擬貨幣,每隔一段時間結算再跟被告收錢。從109年6、7月間累積下來的賭資是1362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B款項之部分:
⒈被告有向原告借用B款項之部分,業據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又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權利障礙、消滅、妨礙之主張或證據,自難認原告之此部分借款債權有何不得向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就B款項之部分,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⒉又就B款項之清償期限部分,原告主張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1份以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然被告稱此為薪資的年終,為110年2月10日左右,如果利息從110年2月11日算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觀上開通訊款體對話之內容,原告僅有稱「年終清完就對了」等語,並未特定係指國曆的年終、農曆的年終抑或係薪資的年終,而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時點為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者,此既經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抗辯之內容也無不合理之處,加上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兩造確實有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B款項,無從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僅能認兩造間就B款項之還款期限,至遲係約定於110年2月10日前清償,而既被告屆清償期限而未清償,自應對前開債務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就B款項請求被告加計自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超過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A款項之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A款項為消費借貸,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有交付金錢等事實。
⒉查原告就此部分雖以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為證據,但根據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僅稱「所以你現在欠我136200喔」、「9/10拿一筆年終清完」等語,然積欠債務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因借款而生,亦可能係因買賣、租賃,甚至係賭博而生之賭債,僅從上開對話內容,無從得見原告所謂136,200元,究為何種款項,原告又未提出更早之對話內容,無從據以對此款項之性質作如何之推論,本件無從認定A款項確為借款,再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交付A款項給被告,亦難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是本件就原告主張之A款項之部分,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借款合意即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依據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800元,及自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