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緻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緻盛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與大同九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 邱英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邱英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致意識不清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邱英桂之夫 張進傳 (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委由 吳榮昌 、張珮瑩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顧緻盛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進傳係被害人邱英桂之夫,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顧緻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進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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