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李文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信榮於民國98年9月24日晚間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T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適 陳菊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沿同方向騎乘於黃信榮右前方約1公尺處,行經上開路口時,黃信榮因閃煞不及,前輪(含上方擋泥板)右側往前追撞陳菊妹之機車左後側,致陳菊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經緊急開刀治療,行左側開顱及顱骨摘除及血塊清除手術後,仍不易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迄今仍長期臥床,成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二、案經陳菊妹之夫 羅雲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菊妹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分別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及依該病歷所為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
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信榮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菊妹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害人機車同方向行駛在伊右前方1-2公尺突然左轉,伊始閃煞不及始撞及該機車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黃信榮於上開時地,騎乘XUU─125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新疆路T型交岔路口時,適陳菊妹騎ZHW-099號輕機車,沿同方向騎乘於黃信榮右前方約1公尺處,行經上開路口時,黃信榮因閃煞不及,前輪(含上方擋泥板)右側往前追撞陳菊妹之機車左後側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11、12頁),堪可認定。被害人陳菊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經緊急開刀治療,行左側開顱及顱骨摘除及血塊清除手術後,仍不易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迄今仍長期臥床,成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年5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3085號函存卷可按(警卷第7頁、偵卷第22-81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所騎機車閃煞不及,致機車前輪及上方擋泥板右側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其機車時速約30幾公里(30-40公里)左右,有見到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前方1、2公尺處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頁反面─33頁),則被告機車係由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已屬明確。據此而論,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已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車輛很多,無法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當時慢車道上沒有車子併排在騎,而其時速達30-40公里等語明確,此時速就一般機車車速而言,並非特別低速行駛,參以當時並無車輛併排行駛,其所辯當時車輛多至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程度,尚難採信。再者,倘如被告所辯當時車輛多至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則被告亦應注意當時具體之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而非仍以時速30-40公里之車速行駛。從而,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因前方路旁有鐵籠放置佔據路面而突然左轉,始造成其煞車不及云云。惟肇事現場之T型路口內放有鐵籠1只,固有現場圖及相片可資為憑,惟該鐵籠寬度為1.9公尺,其內側距路邊則有0.8公尺,佔據路面之寬度共2.7公尺,本件翠華路南向北慢車道寬為4.9公尺,此有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則依此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慢車道路面尚有2.2公尺之寬度可供行駛,況依卷附現場相片觀之(警卷第11、12頁),該鐵籠往南延伸之路邊均劃有汽車停車格供汽車停車,衡諸常情,被害人機車行駛路線應係在停車格線外,且被告亦供稱:當時伊行駛於慢車道內接近左側之快車道處,被害人機車與其平行間距約112公分(被告於原審比出車距,當庭測量而得)等語,綜此,被害人並無突然大幅度向左偏移或左轉之必要,此外亦無其他跡證足證被害人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突然大幅度向左偏移或左轉之行駛行為,且本件經送交通大學鑑定,經函覆無法明確認定本件車禍肇事時雙方之行向及撞擊狀態,亦有該校100年4月29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381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辯尚難逕予採信。又機車係0輪之車輛,其行駛路線原不可能一直保持直線行駛,而會有相當程度之左、右偏移,而賴把手之方向調整維持其平衡,故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縱在本件車禍當時有略為左偏之情形,亦屬正常情形,當亦係被告應注意之範圍。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經送醫後經檢測血糖值達273,且被害人平日有糖尿病史,可能導致案發時有暈眩之情形致無法支撐而倒地云云,惟被害人之血糖值係車禍後送醫時檢測並非車禍當時之血糖值,且被害人平日均可自行騎乘機車,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雲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被害人車禍前即有暈眩不適駕駛之情形,顯係推測之詞無法採信。
㈣、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車禍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自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確認肇事者之身分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肇事,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鍾玉城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3頁反面),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予以論科,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害人受傷害之情形,被告平日素行尚屬良好,惟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