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添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添發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該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182號卷)核閱無誤,此判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一經判決即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故其判決確定日即宣判日,亦即97年12月25日,聲請書所附一覽表編號1及卷附該判決記載此判決確定日為98年2月
2日,均非正確。本件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犯罪日固在此判決確定日前,惟附表編號1-4所示各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5-7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97年12月25日)之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4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