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鴻權實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李德榮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鴻權實業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126號、第3412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鴻權實業有限公司與李德榮間假扣押事件,鴻權實業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848,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鴻權實業有限公司對李德榮提起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惟鴻權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確定後遲未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致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鴻權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鴻權實業有限公司對李德榮聲請假扣押金額為新臺幣11,543,197元(折合人民幣2,565,155元),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依判決主文所示,李德榮應給付鴻權實業有限公司人民幣2,538,870元及其利息等,顯然鴻權實業有限公司對李德榮取得勝訴金額少於假扣押金額,即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李德榮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李德榮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請求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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