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12、673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斌一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二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李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0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1日9時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接受定期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10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李文斌騎乘機車搭載 曾文俊 ,行經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未隨身攜帶證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4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業據被告李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40088)、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保5366)、照片6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文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而多次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0年1月25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99年10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於被告99年10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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