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行「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案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被告蔡永欽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5巷1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19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5巷19之3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4日9時48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5巷19之3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永欽於99年8月4日│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警詢及11月16日本署偵查│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中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㈡│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編號代碼:林偵0437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施用毒品之犯行。│││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