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蔡月美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裁定不免責確定,然法院於99年3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配偶於同年5月30日去世,抗告人因此無庸再支出配偶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且因配偶去世可增加工作時數,每月薪資可增為16,000元,抗告人之財產收支狀況已有變更,非基於同一事由聲請更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有違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雖規定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20%以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週年利率19%至20%,抗告人僅能清償高額利息,幾無可能清償債權額達20%,抗告人實有誠意解決債務始提出更生聲請,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達債權額30%,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更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者係經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以及各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權衡後,方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是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98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至倘經過相當時間,因有新增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者,抗告人得否據而為更生之聲請,則屬另一問題。然抗告人係以配偶因意外成為植物人,無法協助抗告人償還協商款項,每月薪資僅13,000元,尚需支付看護費用23,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無剩餘,因而聲請清算,因其配偶於99年5月30日死亡,抗告人得將此部分金額用以清償債務,薪資亦可增加至16,000元,而為本件更生聲請,顯然係就同一事由(即開始清算前成立之債務)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於法相符。
四、再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故抗告人前聲請清算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依上揭法條規定,抗告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且經開始清算後,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之日止,並未因此繼續累積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與從未經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迥然有別,抗告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達一定之成數,則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並非無救濟途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得再就清算前之債務聲請更生,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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