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登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登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印鑑證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登聲字第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印鑑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成立之許可者,其結果即與解散無異,不能認其具有「法人資格」,僅限於以清算事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等。)為目的所必要範圍內,延至清算之終結為止,視為法人存續而已。至於超出清算範圍之外,即喪失法人之資格。
二、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業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以民國93年8月2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應為撤銷)設立許可,並經本院登記處於93年9月6日依當時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規則第34條(94年9月16日修法後為第29條)之規定,於法人登記簿登記其事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於清算範圍之外,法人人格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付與法人印鑑證明書事件,自應於解散並依法辦理法人解散登記後,再由清算人向本院提出聲請為當,是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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