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及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分別重0.069公克、0.064公克,檢驗後分別重0.041公克、0.041公克,含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311,偵卷第21頁)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
2包(檢驗前分別重0.069公克、0.064公克,檢驗後分別重0.041公克、0.041公克,含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無誤,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止,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2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初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甫於9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未及4月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並認扣案海洛因2包(檢驗後分別重0.041公克、0.04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其含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客觀上與毒品海洛因亦難以析離,均應認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W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