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賴心怡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何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母 莊碧雲 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間遊說
莊碧雲共同投資股票,莊碧雲與原告商榷後,於99年4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3日自原告之帳戶內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然被告事後未曾向莊碧雲報告投資款操作股票之盈虧及所購買股票之明細,經莊碧雲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莊碧雲與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協商,除就被告積欠莊碧雲之借款應予返還外,另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買賣股票之契約。莊碧雲再於101年2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終止委任後返還投資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未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債權讓與、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投資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辯101年2月15日出具切結
書之緣由,乃莊碧雲於98年4月28日借款130萬元予被告,而該筆借款係被告何武昇於98年4月29日離婚時作為支付訴外人 李景芳 150萬元贍養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向被告為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催告,被告卻以其與莊碧雲於101年2月15日就上開消費借貸款之清償切結書充做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證明,洵屬不實。徵諸被告在另案即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號所提出98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自承:「惟因被告實無能力支付所約定230萬元贍養費……被告並事先向訴外人莊碧雲借得130萬元購買面額130萬元之銀行本票擬用以支付贍養費」、「綜上,應足徵被告經濟情況確屬不佳,致實無法於98年3月30日前籌得250萬元用以支付原告,而被告於98年4月29日用以支付原告之
130萬元,亦係被告向訴外人莊碧雲所借貸者,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辯稱其與莊碧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為不實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莊碧雲委託伊代為購買股票部份,伊業已將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證券專戶內所購買股票之明細轉交予莊碧雲持有,且被告與莊碧雲因故未再繼續交往後,為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乃於101年2月15日,以13
5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款項亦係由被告出售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證券專戶內之股票以償還,故莊碧雲匯予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被告均已結算返還莊碧雲,是被告與莊碧雲間之債務業經和解而清償,莊碧雲已無任何債權可轉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終止委任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其實,伊與訴外人莊碧雲間實際上並無委託代為投資購買股票之契約關係存在,蓋伊與莊碧雲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伊無償協助莊碧雲開設之長期照顧中心之營運事務,莊碧雲對伊滿懷感謝之情,見伊有在買賣股票,乃表示願提供資金給伊買賣股票,並表示若有獲利即歸被告所有,以表謝意。嗣莊碧雲透過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分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證券專戶,期間被告與莊碧雲接洽股票買賣相關事宜,然未與莊碧雲委任股票買賣契約及金錢借貸收據。又莊碧雲上開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因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遭查封,否則原告於匯款當時僅為大學在學生,如何擁有如此鉅額之資金?另被告與莊碧雲98年間有外遇情事,莊碧雲為促使被告與訴外人李景芳離婚俾免於妨礙家庭之罪名,遂無條件支付離婚協議書所載150萬元之其中130萬元予李景芳,並由被告負擔其餘20萬元,故被告與莊碧雲間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母莊碧雲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自原告帳戶匯
款128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且經被告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無誤(卷第62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法不負舉證責任,且法院亦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被告嗣後變異其詞,改稱莊碧雲並未委託伊代為操作投資股票,而是將128萬元贈與 伊云云 ,然被告既未撤銷其前開所為自認,則關於原告主張莊碧雲交付被告
128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參酌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股票買賣明細表(卷第36頁),其內容係就被告買賣股票之日期、金額、盈虧等項目均予詳細紀錄,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莊碧雲與被告之間無委託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被告當無庸大費周章製作該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莊碧雲間有委託代為買賣股票操作之事實,符合常理,堪予採信。更何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亦當庭自陳係莊碧雲與伊關於委託操作股票之最後結算金額(卷第62頁),其另於存證信函內亦陳述其已將莊碧雲之匯款結算返還等語(卷第75-76頁),是如被告與莊碧雲間並無該委託買賣股票之契約存在,被告何須與莊碧雲就股票買賣結算金額,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莊碧雲於101年2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莊碧雲從未向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惟查,被告後來已當庭陳明其於101年2月15日與莊碧雲結清股票買賣時,與莊碧雲間之委任關係就終止了(卷第130頁),是原告主張莊碧雲於斯時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情,堪予採信。參以莊碧雲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1年
2月15日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分手,此據證人莊碧雲到庭陳述明確(卷第97頁),被告自承出具切結書係分手後不要與莊碧雲有所瓜葛等語(卷第94頁),足見被告與莊碧雲於101年2月15日協商時,莊碧雲應有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㈢莊碧雲於101年2月15日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後,於同年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該債權讓與已合法生效。至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尚未將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投資款項返還原告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莊碧雲業於101年2月15日就股票投資款項全部結清,並出具切結書為憑,復舉證人即莊碧雲之兄長 莊育興 為證。惟查,證人莊育興業已到庭證稱被告與莊碧雲簽立切結書時伊並未在場,且亦不清楚莊碧雲有無委託被告操作股票及借錢予被告等語(卷第94-96頁)。而觀之該切結書內容係載明「茲收到何武昇清償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上開借款一筆勾銷...」而無記載任何有關系爭股票投資款項之返還或結算事宜,是尚難憑該切結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該切結書所載被告清償金額為135萬元,而被告自行提出之股票買賣明細表所載虧損金額為1,035,370元(見卷第36頁),被告因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已虧損100萬元有餘,衡諸常情,如系爭投資款已因投資失利化為烏有,被告何須出具切結書記載清償莊碧雲135萬元?再者,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所提之98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內容,自承其曾向莊碧雲借款
130萬元購買面額130萬元之銀行本票,用以清償應支付予前妻李景芳之贍養費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核與證人莊碧雲於本院證稱「(為何要寫切結書?)因為我跟被告要130萬。130萬是被告跟我借錢,用來要還他太太離婚的協議。(為何切結書上寫135萬?)因為當初借
130萬,我有算5萬利息,他怕我再跟他要,所以就寫借款部分一筆勾消。」等語相符(卷第97-98頁)。足見被告所辯切結書上所載135萬元係其與莊碧雲間就系爭投資款項結算後之金額云云,尚難憑採。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結算明細或匯款單據以證明其確係以切結書上所載135萬元為系爭投資款之盈虧結算金額,則其所言,即難採信。
㈣末查,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股票買賣明細表(卷第36頁
)以證明其已將購買股票之明細交與莊碧雲核對,惟該文書乃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莊碧雲亦到庭證稱被告從未曾與其結算買賣股票之盈虧,被告亦未曾將投資款返還等語(卷第98頁),則尚難認被告業已將系爭投資款買賣股票盈虧向莊碧雲報告並結算清楚。除此以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以系爭投資款項操作股票後所生之利潤與虧損為何,亦未證明其於終止委任契約後已將投資款項返還,則原告依債權讓與、終止委任契約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項1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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