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尤志中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 劉天浩 之行動電話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內容予告訴人劉天浩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0至11頁),並有二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6頁之證物袋內),堪信為真實。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之對話紀錄之內容,已經暗示要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確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已徵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友人之涉訟糾紛,被告未能思尋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反以撥打告訴人手機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被告尤志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中為劉天浩女友 韓英 之友人,緣劉天浩與韓英因故涉訟,尤志中於民國106年6月3日23時許,在韓英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上之檳榔攤內知悉上情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撥打劉天浩之行動電話,向劉天浩恫稱:「我今天要不是韓英,我是不會從三重上來拉,我跟你講拉,這個刑事走完,裁判結束,你民事還是要賠拉,這條錢你閃不掉拉,我這樣講比較快啦。」「你若是說,你自己考慮清楚,不然搞大一點啦,後面會發生什麼事大家都不知道啦,對吧。」「你自己考慮看看,不要讓自己家人擔心你,不然改天找去你家會很難看。」「對阿!家裡的人發生什麼事大家都不知道啦。」「好阿,你以為我不知道你家住哪喔?哈哈哈。」「我隨時都可以過去找你啦,你自己小心點拉,剩下不跟你說那麼多了。」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其家人之事恫嚇劉天浩,致劉天浩耳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天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尤志中於警詢及偵│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查時之供述。│點,撥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劉天浩。││││⑵編號三之錄音光碟譯文確實││││為兩人當日對話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天浩於│接聽被告所撥打來之電話後,│││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三│告訴人劉天浩與被告尤│被告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志中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