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勝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起訴書誤載為3年)確定;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於106年6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3365號函,通知乙○○應自106年
7月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乙○○自
106年7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市政府於
106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7164號函,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乙○○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應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請轄區警員協助查訪通知乙○○,然乙○○接獲通知後,仍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33號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7164號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被告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犯上揭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依相關規定評估認被告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多次通知,仍屢未到場,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顯示欠缺改過動力,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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