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停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號前,見 卓文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6年11月2日上午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 林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06年11月2日上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見 周育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106年11月2日上午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灣忠街口,見 高慧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㈤於106年11月2日上午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口,見 張詠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熄火(車內有遙控器6顆、鑰匙15支、本票1本、借據1張),即進入車內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棄置該處。
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文政、林辰、周育君、高慧華、告訴人張詠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33550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信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時、地均有相當間隔,被害人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損及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非是;惟念其始終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開竊取之機車、自用小貨車,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有告訴人張詠勝之調查筆錄、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