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抗告人即原告 李彥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吳俊螢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