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怡被告黃振吉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怡、黃振吉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捌日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文怡、黃振吉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而被告張文怡、黃振吉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認前項逃亡之可能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張文怡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而被告黃振吉雖否認犯行,然其共犯兼證人張文怡亦經羈押而無勾串證人之虞,故被告二人均自應107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不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黃振吉暨其辯護人以被告有一名聽障之小孩需撫養,故聲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
被告黃振吉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且有購毒者即同案被告張文怡證述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異翻前詞,供述反覆,難認被告有坦然接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且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故有畏罪逃亡而逃避刑罰執行之虞,如任被告在外,被告亦可能為籌措相關費用而再行販賣,故無法以限制住居、出境或以每週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防免,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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