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漢昇選任辯護人黃培鈞律師
黃如流律師具保人 陳坤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507號、第8869號、106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鄧漢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保證金及由具保人陳坤敏於106年3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2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12頁)。嗣被告鄧漢昇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案,且已另案遭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7年1月16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07年2月22日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又依上引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復已因另案遭通緝,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陳坤敏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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