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許顏冬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財產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係因受被告詐欺所致。原告已就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一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告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82、90頁),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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