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吳良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就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出售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再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有債權轉讓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惟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公示送達將上開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此亦有卷附報紙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債權讓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69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以每月1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631,782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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