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裴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08萬3309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又安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就本件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一併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再於102年6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02年7月18日以掛號方式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惟未能合法送達,故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共3紙(即安泰銀行、長鑫公司及瑋薪公司)、退件信封、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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