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白丹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所簽定之「現金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第23條已約定「就本約定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簽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亦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上開契約約定,給付貸款與信用卡帳款,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繳金額,然被告自上開期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9,637元尚未清償,依據前揭約定書第8、9條規定,被告應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被告亦曾於91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至103年5月12日為止,尚有帳款493,715元尚未清償(本金部分為172,110元,利息為321,605元),依據前揭條款第16、24條規定,被告應依年息20%計付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帳款。為此,原告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上開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上開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