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01號原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觀靝
楊婉華 被告 余清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68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30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乙紙為憑,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之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6,207元,約定首期支付50,000元,期間自87年9月6日起至89年7月6日止,每1個月1期,每期攤還本利和20,009元,尾款356,000元,於89年8月6日支付,計分24期全數清償後,移轉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福特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被告。詎被告嗣後竟違約未履行債務,幾經福灣公司催繳,均置之不理,嗣福灣公司於99年1月10日結算,被告尚積欠福灣公司本金671,641元及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福灣公司便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乙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5至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0,000元,且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之判決,核與該條所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