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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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蔣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11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9,914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8日發卡起至103年6月8日止,尚餘相關款項123,899元(消費款48,665元、利息75,
234元)未還,依約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
㈢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5年,
利息依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迄至103年5月18日止,尚餘相關款項320,237元(本金142,730元、利息177,507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記錄查詢、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前揭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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