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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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小龍被告蘇建中被告蘇來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小龍、蘇建中、蘇來曾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小龍、蘇建中、蘇來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杜小龍、蘇建中、蘇來曾於前揭時、地賭博,對社會風氣固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渠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杜小龍、蘇建中、蘇來曾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56號被告杜小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街225號5樓之
6居臺南市○區○○路2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蘇建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88巷3弄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蘇來曾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62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小龍、蘇建中、蘇來曾等三人,於100年11月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126號海口宮右側公園空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13支」之方式為之,每人發牌13張,分成3輪比大小,3注全贏者,得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賭資14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小龍、蘇建中、蘇來曾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記錄表1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賭資14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小龍、蘇建中、蘇來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52張)、賭資1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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