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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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邱長弘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與北汕尾三路口處時,為民眾於110年11月22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SK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到案陳述不符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即於111年3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道之標線係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而原告當時所見機車優先道之標線,由白實線變更為白虛線,從而認定並無機車優先道,故行駛其內,若當下該車道仍為機車優先道,為何標線會從白實線變為白虛線,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83條之1,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10058138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本分局復勘該影片鏡頭,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21日12時47分在本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與北汕尾三路口附近路段『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交通違規屬實…」等語。
⒊原告雖主張機車優先道的標示白實線變更為白虛線,從而
認定已無機車優先道,故而行駛其中等語,惟參照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11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10479407號函:「…經查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接近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銜接白虛線係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右轉,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所繪設,爰該路段白虛線字接近路口30公尺以供用路人穿越使用…」等語觀之,該路段白虛線係供欲右轉彎之車輛穿越使用,惟依據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2時47分36秒許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於12時47分44至47秒許,未右轉彎而逕自直行,顯非轉向之車輛而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故系爭大型重機確實有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違規屬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
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12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與北汕尾三路口處時,為民眾於110年11月22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1005813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檢舉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11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1047940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亦為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⒉復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SK0000000-LGJ-113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21日12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中間劃設有『車道線』,而將該機車優先道區分為兩個車道。⒊錄影畫面時間12時47分14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⒊錄影畫面時間12時47分26秒許,可看見機車優先道內之地面上劃設有『機慢車優先』等字。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47分37秒許,可看見機車優先道左右兩側之邊線由『白實線』轉換成『穿越虛線』。⒌錄影畫面時間12時47分42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暫停於機車優先道內等待號誌。⒍錄影畫面時間12時47分48秒許,系爭機車於直行通過前方路口後,繼續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內,並未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內。(二)檔案名稱:LGJ0000-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21日12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機車係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⒊錄影畫面時間12時47分38秒許,系爭機車跨越機車優先道左側之穿越虛線,並暫停於路口處等待號誌。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47分50秒許,系爭機車於直行通過前方路口後,繼續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內,並未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1005813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本分局復勘該影片鏡頭,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21日12時47分在本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與北汕尾三路口附近路段『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交通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1日12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與北汕尾三路口處時,確有於「機車優先車道」內停等前方路口紅燈號誌之事實,而該車既然確有在「機車優先車道」內暫停之情,即屬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足認其違規屬實。
⒋至原告雖主張:按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道
之標線係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而原告當時所見機車優先道之標線,已由白實線變更為白虛線,從而認定並無機車優先道,故行駛其內等語。惟查,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11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10479407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接近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銜接白虛線係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右轉,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所繪設,爰該路段白虛線字接近路口30公尺以供用路人穿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觀之,足認主管機關於接近北汕尾三路之路口處,將「機車優先車道」原本所劃設之白實線轉換成「穿越虛線」,其轉換目的係為供欲右轉彎之車輛作穿越使用,但並不妨礙系爭機車所停等號誌之處所,仍屬「機車優先車道」,況依照上開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並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於該「機車優先車道」,而依照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原告係屬直行車輛,而非右轉彎車輛。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依據勘驗筆錄記載該段車道左右兩側邊線只有繪製「穿越虛線」沒有「白實線」標線,也沒有其他任任可供辨識是「機車優先車道」的標誌,表示該段車道已不再符合「機車優先車道」;另該段車道雖有繪製「穿越虛線」,但並沒有任何標誌或號誌表示前方的「穿越虛線」僅供右轉彎之車輛穿越使用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2時47分26秒許,不僅可看見機車優先道內之地面上劃設有「機慢車優先」等字,且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47分37秒許,亦可看見原告所述之「穿越虛線」係接續「白實線」所劃設,並無中斷之情,顯然主管機關將原本所劃設之「白實線」改為「穿越虛線」之目的,係為供車輛匯入匯出使用,亦即供欲右轉彎之車輛作穿越使用,並未改變原本該車道即屬「機車優先車道」之性質,況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觀之,「穿越虛線」僅係作為區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供車輛穿越使用,並沒有改變原本車道之性質。否則,若主管機關未於路口處將該機車優先道之「白實線」轉換成「穿越虛線」者,則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其他車輛,如何得知在接近路口處時,可以提早穿越該機車優先道進行右轉彎。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穿越虛線」之功能,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將系爭機車
暫停於「機車優先車道」內停等紅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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