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未依規定外出配戴口罩,經民眾拍照檢舉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乙○○開單舉發,被告收到罰單後,即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45分,前往北興派出所欲找乙○○理論,適乙○○在所內值勤,並向被告表示罰單確實為其所告發等語。被告明知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派出所內,以「阿你就這麼笨,人家拍一拍叫你開,你就笨笨的開就對了?…有夠笨的耶」、「對,你就笨啊」等語辱罵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出具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等文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乙○○口出上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別人拍照,乙○○開單是搶別人的事情來做,就是笨,警察這麼笨怎麼辦,他們的警覺性不夠,我有勇氣站出提醒他們,所以才罵笨,我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規停車,遭乙○○告發,被告收到罰單後,於110年8
月24日上午7時45分,前往北興派出所,適乙○○在北興派出所內值勤,被告站在值班台前詢問罰單是否為乙○○開立,乙○○表示係由其舉發,被告稱「喔,她拍的,叫你開的就對了。啊你怎麼這麼笨,啊人家若拍一拍,叫你開,你就笨笨的開就對了,有夠笨的耶」,乙○○回稱「沒有啦,你說我笨嗎?」,被告稱「你笨啊,你就」,乙○○稱「我依規定告發啦」、「我現在執行公務,請注意你的態度」,被告稱「啊你就這樣說,你們就這樣說,你給我開這張,人家跟你說,你、今天換你的時候,你會爽嗎」,乙○○向被告說明被告確實有違規之事實,之後被告與乙○○一同走至北興派出所門外,被告站在人行道上,並表示其爭取將派出所門口原有的洞鋪平,員警竟然對其開紅單,乙○○勸導被告儘量不要違規,並表示要回去值班,被告稱「我跟你說,你們警察行為不要這樣」、「你給我開2張紅單,都你開的」,乙○○稱是其舉發的沒錯,被告又稱「你真的是、人家、人家若拍一拍,你就笨笨的去那邊,叫你舉發,你就舉發這樣喔」,乙○○稱「嘿。我依規定給你舉發啦」,被告稱「結果都是,之前說民眾舉發,都你們裡面那個、那個張小姐給我拍的啊。結果都叫你笨笨的,笨笨的,唉…合理嗎」,乙○○稱「欸我開單沒有什麼狀況吧,照規定開單而已,好嗎」,被告稱「你就笨笨的啊你,你就不聰明啦,你若聰明」,乙○○稱「你說我笨嗎」、「來,你現在是說我笨嗎」,被告稱「啊你、你若要笨,你…叫你笨笨的叫你開你就開」,乙○○稱「所以現在說我笨啦?是不是?」、被告稱「你若、你若學聰明點…」,乙○○稱「來,是不是,你是說我笨?」被告稱「啊笨你就學聰明點嘛」,乙○○稱「所以你說我笨啦」,被告稱「嘿。笨啦怎樣」,乙○○旋以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逮捕被告,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2-2
3、60-61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乙○○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之檔案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53-58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則被告因違規停車遭開立罰單,心生不滿遂於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45分,前往北興派出所理論,並於派出所內對乙○○稱「啊你怎麼這麼笨,啊人家若拍一拍,叫你開,你就笨笨的開就對了,有夠笨的耶」、「你笨啊」,又於北興派出所門外對乙○○稱「人家若拍一拍,你就笨笨的去那邊」、「之前說民眾舉發,都你們裡面那個、那個張小姐給我拍的啊。結果都叫你笨笨的,笨笨的」、「你就笨笨的啊你,你就不聰明啦」、「嘿。笨啦怎樣」等情,應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被告因外出未配戴口罩遭開單舉發及被告於北興派出所內對乙○○稱「對,你就笨啊」等情,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㈡惟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非指明具
體事項,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謾辱罵而言,是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謾辱罵公務員,足使貶低公務員之人格,始足構成,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縱行為人之言行舉止粗鄙,亦無從構成該罪,蓋侮辱公務員罪係在避免行為人以言行貶低公務員或所執行之職務,而非在要求人民須以文明有禮之方式對待公務員。而於判斷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之意時,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語言使用習慣、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緣由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
㈢細繹被告對乙○○稱「啊你怎麼這麼笨,啊人家若拍一拍,叫
你開,你就笨笨的開就對了,有夠笨的耶」、「人家若拍一拍,你就笨笨的去那邊」、「之前說民眾舉發,都你們裡面那個、那個張小姐給我拍的啊。結果都叫你笨笨的,笨笨的」、「你笨啊」、「你就笨笨的啊你,你就不聰明啦」等語之過程,被告因違規停車,由乙○○舉發,被告因此被開罰單,且被告於此前亦有因外出未配戴口罩遭開立罰單,被告因而前去北興派出所找乙○○理論。被告一再質問為何由他人拍攝違規照片,然由乙○○開單舉發,並認乙○○此舉是「笨」的行為,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乙○○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之檔案無訛(見原審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係因多次遭開立罰單,心生不滿,因而以「笨」等言詞質疑、諷刺乙○○執行職務之方式不當。
而乙○○於確認被告有違規後,依法取締被告,導致被告被開罰單,乃屬合法並忠於其職務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質疑,從客觀來看實為無理取鬧,然被告不滿公權力之行使,進而質問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本屬民主法治社會所容許之事,要不能輕易以刑責限制之。被告以「笨」等言詞形容或指摘乙○○及執行職務之行為,雖有失莊重,然僅係以不禮貌之方式為嘲弄,經核尚未達粗鄙謾罵之程度,亦未達侵犯其身為人所應具有尊嚴之程度,難認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會因此發生貶損,縱乙○○因此感到不愉快,惟其主觀上不愉快之心情,並非刑法所欲保護之名譽法益,況被告係出於不滿乙○○執行職務方式之情緒而以上開言詞提出質疑、進行嘲諷或指摘,亦難認有貶低乙○○名譽之意思,實不能逕論以侮辱公務員之罪責。
㈣又被告於乙○○詢問「所以你說我笨啦」時,回稱「嘿。笨啦
怎樣」,而有直接指稱乙○○「笨」乙節,此經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此部分回應之脈絡,係經乙○○多次質問「你說我笨嗎?」、「所以現在說我笨啦?」、「是不是?」、「來,是不是,你是說我笨?」,被告方回應「嘿。笨啦怎樣」,足見被告稱乙○○「笨啦怎樣」,係對乙○○逼問言詞之回應、反擊,難認有辱罵及貶低乙○○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被告於為上開回應時,與乙○○間處於一來一往口角之情境,本難期待被告能以有禮、平和之方式回應,被告所為言詞雖有不雅之處,然終究為被告個人修養不佳之展現,並無構成侮辱行為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違規在先,於員警依法取締後無端質疑,造成員警執行勤務之負擔,所為固不足取,然不能僅憑此即論以聲請意旨所指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據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上開用語於客觀上已屬粗鄙並對他人表示輕蔑之詞句,而非一般之口頭語,依勘驗內容所示,被告先主動對員警乙○○尋釁,乙○○當時係值勤狀態,基於對駐地安寧維護之責,而對被告出言勸誡,詎被告竟不知收斂反變本加厲,接續為上開言語,該等言語顯係對於員警之侮辱,縱使乙○○之口氣不當,被告亦不可肆意謾罵執法人員,是不管民眾行為或公權力之行使均有其法之分際,一旦違反均有其相應之責任,如此才能落實依法行政、依法而治之現代法治國家。綜上所述,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可認定,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等語。惟查,被告係出於不滿乙○○執行職務方式之情緒,始以上開言詞提出質疑或指摘,而被告與乙○○一來一往的言語交鋒中,本難期待其能以有禮、平和之方式回應,其所為之言詞雖有不雅,然終究為其個人修養不佳之展現,難認有貶低他人名譽之意思,況一般人不滿公權力之行使而提出質疑,本屬民主法治社會所容許之事,要不能輕易以刑責限制之。被告的行為雖有未當,仍不能認有犯罪的主觀犯意,亦未貶低執勤員警的名譽或人格而有妨害公務之執行。綜上,本件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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