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義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4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320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9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檢體名稱:110C030、111C004),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係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的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抗告意旨為:伊從111年3月起開始從事養蝦工作,伊想要參加醫院的戒癮治療,伊其他涉嫌傷害罪、毀損罪的部分,可以和被害人和解,另外伊涉嫌製造毒品犯行,則屬無辜,均不影響其自行前往醫院戒癮治療,因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經本院閱覽卷宗審核後,認為原審裁定內容均有卷內的證據可作憑據,所為的裁量決定亦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被告雖然抗告主張:希望檢察官給伊「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因此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更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然上開基本立法架構並未改變,因此上開最高法院裁判的法理,仍有適用餘地。
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官辦案參考依循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被告因於110年4月間涉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業於111年4月9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加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其還有涉犯傷害罪、毀損罪、組織犯罪條例罪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即已經符合上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件,且如果被告日後遭到判處徒刑,縱使先前給予的緩起訴處分亦應撤銷。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合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其次,被告上開於110年10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
時,司法警察尚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後淨重合計24.273公克)及吸食器1組,有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20號偵查卷第27頁、第38頁以下),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也坦承:該扣案毒品都是要用來吸時的(320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的成癮性甚大。其次,被告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9日兩次施用毒品排放的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確認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的代謝物濃度均高於4000ng/ml,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物濃度均高於4000ng/ml以上,有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320號偵查卷第25頁、第34號偵查卷第26頁),而安非他命的閾值大於500ng/ml;或者甲基安非他命的閾值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的閾值大於100ng/ml,即可判定陽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備註欄參照),被告上開2次尿液排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對於毒品應有高度的依賴性及成癮性,甚難期待其能自行在外完成戒癮治療,實需藉由公權力介入、強制隔離被告接觸毒品的方式,方能協助被告戒毒。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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