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的犯罪事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毫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惟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5-6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
權益甚鉅,故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並就事實、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辯雙方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檢察官僅空泛表示「尊重法官的量刑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未具體表示應科處之刑度,則原審綜合被告之過失情節、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狀況,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各情因而量定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與司法實務上之量刑標準大致相當,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於原審未具體表示意見,迨至原審判決後,又以原審量定之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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