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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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伸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林伸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8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伸宏上訴意旨,係認其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及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至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而經原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不在上訴範圍。準此,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於警方發覺其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固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但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7月4日凌晨1時左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0號○向000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被告經警方詢問是否同意警方看車子的東西後,被告同意並逐一打開車門供警方察看,嗣警方發現該自小客車前副駕駛座下方有一個袋子,而警方在未有跡證合理懷疑該袋子內裝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前,於詢問被告該袋子裡面為何物時,被告即主動供陳裡面裝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查獲被告之警員 凃秋煌 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另證人凃秋煌雖又證稱:印象中有聞到車內有毒品之味道,才直接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據上,縱認警方印象中有聞到車內有毒品之味道,才直接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乙節屬實,然此僅屬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認係確切之根據,且上開自小客車上或被告之身上,並未看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跡證,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持有本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知悉其持有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漏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於109年6月17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於109年6月18日經警查獲等情,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5-125、167-196頁)在卷可按,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卻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半個月內,再度持有純質淨重共約5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肄業、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入監前擔任○○○○○、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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