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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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 一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文一陳天飛 因農田引水灌溉問題而生糾紛,張文一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後方產業道路上,見陳天飛駕駛自小貨車經過即當場攔阻,並開啟陳天飛駕駛座車門將陳天飛拉扯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製雙節棍追打攻擊陳天飛之頭部、身體,致陳天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前臂挫傷、左手小指疑線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天飛出手奪得張文一之雙節棍,並持該雙節棍攻擊張文一成傷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鐵製雙節棍1副,因而查悉上情(陳天飛傷害張文一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 固坦 認持雙節棍於上開時、地攔阻駕駛自小貨車經過之
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把告訴人車子攔下,跟他說他田裡的水淹到我的田裡面,在他車上的外勞聽到就跳下來勒住我的脖子壓住我,告訴人把我的雙節棍搶走後就用雙節棍把我打倒在地,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農田引水灌溉問題而生糾紛,被告於1
10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後方產業道路上,見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經過即當場攔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何事,告訴人於警詢已
證稱:當天我開著小貨車去農田巡視完後要回家時,經過張文一住的鐵皮屋前,張文一就將我攔下,我本不想下車跟他爭吵,但張文一就把我的車門打開,右手拿著雙節棍左手拉扯我的胸前衣服,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我一被他拉下來,他就用雙節棍攻擊我,並把我原本掛在胸前的手機給拉扯下來摔在地上,造成我的手機毁損,我就沿著我開的貨車周遭奔跑要躲避他的攻擊,我邊跑張文一追在後面邊揮著雙節棍要攻擊我,當下他並沒有打到我,直到後來我停下來跟他對峙時,他仍持續揮動雙節棍攻擊我,我就用雙手往上架開他的攻擊,他的雙節棍就反彈打到他自己的眼睛,但我的手臂跟手指也因此受傷,他被自己的雙節棍打到後就跌倒在地上,我就趁機將他的雙節棍給拿走,因我被他這樣追打讓我很氣憤,我拿到他的雙節棍後一時氣憤,就用雙節棍打了他頭部兩下,結果我看到他頭就因此流血,我就沒有再繼續打他,順手就將雙節棍丟往路邊後,就撥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後來警方到達現場,協助叫救護車將我跟張文一送醫就診等語(見偵1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那天我開車經過被告的家門前,他突然拿雙節棍衝出來,把我從駕駛座拉出來,並將我的手機、耳機摔掉;被告開門將我從車上拉出來後,持雙節棍往我的頭部打下去,當下我不知道我有受傷流血,是後來才發現;我不想跟他怎麼樣,所以就繞著車子跑了兩圈,被告一直追我;後來被告持雙節棍甩過來,第一下我有閃過,第二下我沒有閃過,我揮過去,雙節棍反彈打到被告的眼睛,之後他就倒下;當時我很生氣,所以就將他的雙節棍搶過來,打了他二下,之後我看到他爬起來在流血,爬不起來搖搖晃晃的,我就回家打電話向惠來派出所報案,請他們過來處理;我的手之所以受傷,就是去擋他的雙節棍,他的雙節棍反彈打到他自己的眼睛;我回家報警後警察到了我再回去現場(見原審卷第69-70、75頁)。告訴人就被告攔阻其停車後遭被告持雙節棍毆打之過程、其搶奪被告雙節棍反擊、嗣後並主動報警處理等情,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出入。況且告訴人除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外,復自承其亦有傷害被告之事實,就此部分告訴人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5-48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刻意掩飾其傷害被告之犯行,其所為證述實屬中肯,且已詳細說明雙方衝突緣由,及雙方受傷之情形,可信度極高。
㈣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110年3月6日下午6時56分許,
立即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治療,於翌日上午11時22分許始離院,並經該院於110年3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前臂挫傷、左手小指疑線性骨折等傷勢屬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1卷第2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持鐵製雙節棍毆打其頭部及其曾以手阻擋雙節棍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鐵製雙節棍1副可資佐證。況且以告訴人係40年生(見偵1卷第23頁),於案發時已年近70歲,倘若斯時未遭被告持雙節棍毆打,而僅係為誣陷被告,又何須自行製造硬腦膜下出血及小指線性骨折如此嚴重之傷勢?更何況警員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發現有一受傷民眾經查證身分為陳天飛,陳天飛並表示與隔壁農田之人發生糾紛扭打受傷,警方並於旁邊鐵皮屋內發現另一當事人張文一同樣有受傷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9頁),足見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已受傷,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亦屬相符,由此益見告訴人之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雙節棍攻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拿雙節棍在運動,因為我要種香蕉,搬香
蕉很重,需要訓練健身;是我攔住告訴人後,跟他說淹水的事情,坐在車上的外勞就跳下車勒住我的脖子,和告訴人一起打我云云,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告訴人開車從我家經過,我把他攔下,跟他說水不要淹來我這邊,當時我在等他,我手拿著雙節棍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6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刻意持雙節棍在案發現場等候告訴人之到來,且見告訴人開車經過後,隨即攔阻告訴人車輛,質問告訴人引水灌溉之事,顯然被告持雙節棍在場等候係為毆打告訴人,而非為健身之用。參以告訴人一再證稱當天僅有其與被告在場,並無外勞在場(見偵1卷第9、83頁、本院卷第70-7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在案發前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只有跟他說淹水的事情(見本院卷第62-63頁),則於雙方未發生衝突之情況下,身為第三人之外勞何須主動下車壓制毆打被告?倘若非被告先將告訴人拉下車並持雙節棍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何須搶奪被告之雙節棍並毆打被告成傷?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雙節棍毆打告訴人,其所為傷害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被告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思上情,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鐵製雙節棍1副,因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本案係因被告先行持雙節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予以反擊,並非告訴人先行攻擊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本件係告訴人先行指示外勞攻擊被告雙方始發生鬥毆事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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